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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缔结过程中给付的财物在夫妻离婚时应当如何返还

结婚时给付彩礼,在我国尤其是广大农村,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而《婚姻法》对于彩礼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为了解决彩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作出了规定,三种情况下应当返还彩礼,而返还数额则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原告(男)、被告(女)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同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便共同到上海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05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张木板床;被告婚前财产有:一套组合柜、一套老板椅(含两个茶几)、一只密码箱、一只皮箱、四床被、一个瓷盆、两个热水瓶、一对枕巾、一套化妆品(婚后已消耗)。被告另称婚前财产有2000元现金,原告质证认可1000元,并已用于双方到上海打工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另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收取原告见面礼6600元,并接受部分礼品;婚前被告索要原告彩礼1.6万元,并收受部分礼品;另收受原告现金4360元用于购买衣服。被告结婚索要彩礼过多,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其弟李绍某被迫辍学,被告称原告家新盖二层楼房,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该二层楼房系他人所建,而非原告父亲所建。被告称原告经常对其打骂,未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3日举行婚礼,同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到上海打工。后因原告妹妹不同意嫁给被告弟弟,被告不能理解,并在。r孕7个月时堕胎,给原告带来极大伤害。不久被告提出离婚,原告未同意,被告便离家出走,并于2005年3月17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由于为了结婚被告向原告家索要彩礼太多,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法正常生活。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索要的现金2.696万元及各类物品折款6900元,合计3.386万元;依法分割婚后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不久双方便共同到上海打工。婚后由于原告性格粗暴,动辄对被告进行辱骂和殴打,且赌博成性,并在被告怀孕7个月时殴打被告,致被告流产,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被告曾于2005年3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应对双方婚姻破裂负完全责任。(2)被告不存在返还彩礼问题。虽然婚前原告给付部分彩礼,但并非原告诉称的那样多,而且这些钱在结婚时有较大部分用于购买衣物和结婚用品,其余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用于生活消费,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与情理不符。原告所谓的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对被告所称婚前财产一套化妆品及原告认可的1000元现金,鉴于该两项财产在婚后均已消耗,可不再予以分割。对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共计2.696万元,有媒人及在场人出庭予以证实,由于原告婚前给付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及县中学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可酌情予以返还。   


对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其他礼品,系原告自愿赠与,对原告结婚时所花酒席款,按当地习俗属正常花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提供李井某证人证言及金本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家盖楼房,家庭生活不困难,因李井某未出庭接受质询,金本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同时原告提供反证证实楼房系其亲戚李金某所建,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家庭生活不困难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对其打骂,因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1)项、第3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3)项、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    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李某婚前财产一张木板床归其本人所有;被告杨某婚前财产一套组合柜、一套老板椅(含两个茶几)、一支密码箱、一只皮箱、四床被、一个瓷盆、两个热水瓶、一对枕巾归其本人所有。三、被告杨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 -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婚后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和殴打,并致上诉人流产,对婚姻的破裂有过错。(2)上诉人未收取4360元衣服款,在6600元礼金中含有买衣服的钱款,部分礼金已用于生活消费。(3)被上诉人家承包了近十亩地,又自建了一幢二层小楼,生活并不困难,故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辱骂和殴打没有证据。 (2) 4360元买衣服款已交给杨某的母亲了。(3)二层小楼并非被上诉人家所盖,上诉人索要彩礼造成被上诉人家庭生活极度困难,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同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便共同到上海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曾于2005年3月17日向区法院起诉与被上诉人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被上诉人起诉与上诉人离婚,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表示同意离婚。被上诉人婚前财产有:一张木板床;上诉人婚前财产有:一套组合柜、一套老板椅(含两个茶几)、一只密码箱、一只皮箱、四床被、一个瓷盆、两个热水瓶、一对枕巾、一套化妆品(婚后已消耗)。上诉人另称婚前财产有2000元现金,被上诉人质证认可1000元,并已用于双方到上海打工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


另查明:婚前,被上诉人通过杨井某给付上诉人见面礼6600元,以及部分烟、酒等礼品。另在结婚前,被上诉人又给付上诉人彩礼1.6万元。对于4360元买衣服钱虽有王开某证词,但上诉人杨某不予认可。由于被上诉人婚前支付上诉人彩礼2.26万元数额较大,导致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其弟李绍某因家庭经济困难被迫辍学。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应准许双方离婚。杨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对于婚姻破裂负有过错,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没有收取被上诉人4360元买衣服款,经查,该笔款项仅有王开某证实,且王开某证词在钱款的给付上存在矛盾,故一审认定4360元购衣服款的给付证据不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家新盖二层小楼,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该楼确为被上诉人家所建。由于被上诉人婚前支付上诉人彩礼2.26万元数额较大,导致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的数额过高,法院予以变更,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3)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杨某返还李某彩礼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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