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一起特殊交通事故中车外“第三者”的认定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分析
案情:2009年2月18日19时30分,韩某与其他五位村民乘坐杨某驾驶的杨某某所有的陕B10587号东风牌大货车,由马塬村载玉米20吨(核8吨)前往五里镇途中,因制动不良,驶出路外,翻于路右三十米深的沟内,韩某被从驾驶室摔出车外,又被车辆的保险杠压伤。经诊断为:1、颈6、7椎体骨折,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右股骨骨折;3、右额部、右肩部、腰部皮肤擦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涉案车辆为杨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从原车主刑某处购买。该车辆购买的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分析:作为一般交通事故案件,在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①受伤的韩某为乘车人员;②第三者责任险存在机动车过户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有不通知保险人员免责的条款。那么本案到底是否应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一、关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也是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从以上规定和约定似乎可以看出乘车人员是规定中的本车人员,不在赔偿范围。如何理解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是本案的关键。笔者认为“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身份,他们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并不是乘车人永远都是“本车人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空内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第三者身份。本案受害人韩某虽是乘车人员但在事故发生于因车辆发生倾翻,将其从车上抛于车外,并被压于车辆保险杠下,在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空内韩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受伤的“第三者”,其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
二、关于机动车辆过户未通知保险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保险法(2002)都明确规定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当通知保险人。本案机动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有效期内转移了车辆的所有权,但未通知保险人。那么该合同是否无效呢?笔者认为合同有效,原因有:
1、法律和法规虽规定了“应当”通知,但并未规定不通知合同无效。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该“应当”没有“应当”就认定合同无效。同时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才无效,本条只是强制性规定,并不是禁止性规定。
2、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即成立,投保人在缴纳了足额保险费即尽到了保险合同的全部主要义务,从而获得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请求权,投保人与保险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投保人在转移保险车辆所有权的同时转移的是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合同法规定,债权的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可看作是债务人在向债务人通知。
3、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事实上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从来不对车辆的所有人进行审查,只是对车辆的运营情况、安全记录、运行中的安全性进行审查。转移所有权不属于交强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情形。该条同时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
4、本案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加重车辆运营的危险性,原来是一般的货运车,现在仍然是一般货运车。
5、机动车的保险是对物的保险,是对正常运营中的机动车辆的保险,和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太大的关系,有时投保人和所有人甚至是分离的,所有人的变化对车辆保险产生不了本质的影响。
三、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转移不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免责。
保险法(2002)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理解该条的关键是“明确说明”如何理解,到什么程度算达到了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做了严格的规定,加重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义务,合同法三十九条要求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要求。
本案中保险人虽在合同的注意事项中写上了“注意免责条款”,但其仍未达到“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和“明确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专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保险法(1995))(法研[2000]5号)“……这里所说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很显然保险人并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其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还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杨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制责任险后剩余部分按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在其应承担的责任内再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替代杨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支付。
司机杨某驾驶车辆制动系统故障,在驾驶室内严重超员,对事故负有重大过失,对杨某某应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