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婚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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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农民是否仍然享有土地承包权
案情:岐山县雍川镇楼底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赵福省在2000年7月外出打工时将自己承包的1.05亩耕地交回村民小组。之后,组里将此地划分交由赵明堂和赵宗怀耕种。其中赵明堂耕种0.49亩,赵宗怀耕种0.56亩。2006年11月,赵福省打工回家,向赵明堂和赵宗怀索要其承包地,两人不给,赵福省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明堂、赵宗怀和本村民小组返还其承包地,并返还粮食直补款、返还承包地应当出产的玉米和小麦。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产生不同意: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赵福省的诉讼请求。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原告当年交回承包地时,承包耕种土地要承担农业税、统筹提留等费用,种地的效益很低,在有些地方,种地根本无利可图,在此情况下,原告交回承包地完全是自己的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是具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无胁迫、欺诈等情形存在,根据民事处分原则,原告已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放弃,现在又要原承包的土地,完全是看到现在耕种土地不只是不交各种税费了,国家还发放粮食直补款才回来要地的,此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土地承包纠纷在农村较多,因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处理不好,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应慎重对待,不能简单以此认定农民自愿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物权法》把此权利归属于用益物权,只所有把此权利归属于用益物权,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更重要的是通过对权利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保护体现此种权利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为自愿交回”。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发包方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的原告虽在承包期内有自愿交回的意思表示,就实际交回了土地,但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承包经营权。原告向发包方交回土地应认定为委托代耕行为,原告仍然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经研究,一审法院以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对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本村民小组承担责任,判决认为争议的土地实际由被告赵明堂、赵宗怀使用,村民小组无法履行返还义务,未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款、返还承包地应当出产的玉米和小麦,判决认为争议的土地是原告自愿交由村民小组安排别人代耕的,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理由不足,未予支持。 点评: 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农村较为普遍,审理此类案件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关法律,同时也涉及对中央农业的政策的贯彻执行问题,从讲政治角度考虑,虽是小纠纷,却事关社会稳定,事关保障民生的大局。本案审理的意义,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农村政策。早在九十年代中期,党中央就在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第二款承包期开始之初,应提出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的要求,本这杂的裁判结果,符合党的农村政策。二、以物权的保护手段,保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是一种特殊的土地承包形式,它不同于一般的承包关系。与一般的承包关系所不同的是,农户一旦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是具有身份性质的物权,这种物权是承包人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不可以随意放弃和剥夺的。所以,《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方自愿交回土地的规定比较严格。本案的裁判,体现了立法的精神,是以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践活动。